490
浏览为了规范大理州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理州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活动的组织、接待、管理等活动。
第二条 大理州旅游发展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大理州旅游发展应当突出苍山洱海、历史文化、民族风情等特色,促进观光旅游、休闲度假、体验旅游、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等多种旅游业态的发展。
第四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大理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宣传推广,提高大理州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七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大理州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的要求,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旅游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发展战略、空间布局、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市场监管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依法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在大理州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保护生态环境,保持资源的自然风貌和原有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旅游资源的区域实行功能区划,明确旅游功能区的范围、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和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和民族风情的旅游资源实施保护,并设立标志。
第十六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创新旅游产品,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八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鼓励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品牌化发展。
第十九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新业态,促进旅游与农业、林业、水利、文化、体育、医疗、教育等领域的融合发展。
第二十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引导金融机构提供符合旅游业特点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旅游产品、服务信息,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二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
(三)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对旅游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进行公示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